此页面上的内容需要较新版本的 Adobe Flash Player。

获取 Adobe Flash Player

热 点 推 荐
近 期 更 新
点 击 排 行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安全知识 >> 正文

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3-09-12 18:27:40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方便群众办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平顶山市行政区域道路上发生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且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应当即行撤离现场,恢复道路交通,按照本办法实行快速处理。

(一)机动车双方之间发生的不涉及第三方的;

(二)没有人员伤亡,且基本事实清楚、双方财产损失均在2000元以下的;

(三)机动车能够驾驶行走的;

(四)机动车均在河南省内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一)机动车无号牌或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无交强险标志、保单,或未在本省投保交强险的;

(三)驾驶人不能出示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五)有人员伤亡的;

(六)机动车不能自行移动的;

(七)碰撞建筑、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八)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九)一方逃逸的;

(十)当事人双方对事故事实和成因有异议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将车辆就近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等候处理;

(一)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

(二)无责方不要求赔偿的。

第二章 事故责任确定规则

第五条 因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应当以当事人过错行为引发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和对方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形态特征和所起作用,分为主动型、被动型、缺失型三类。

(一)主动型行为是与对方临近时突然改变运动状态,或者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避让的严重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以上作用;

(二)被动型行为是处于持续稳定运动或者静止状态,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一般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但是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起主要以上作用;

(三)缺失型行为是不具有安全驾驶能力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过错行为。缺失型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起主要以上作用;难以避免的,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

评判缺失型行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应当避免、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行为能否被对方及时发现,应当以法律法规对安全驾驶的要求和一般驾驶人的安全驾驶能力作为依据。

第六条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确定为全部责任。

(一)追尾、溜车、倒车、逆行的;

(二)违反交通信号的;

(三)未按规定让行的;

(四)依法应负全部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因两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一)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主动型过错行为的,负主要责任;

(二)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被动型过错的,负次要以下责任。但是静止状态的被动型过错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生的,负主要责任;

(三)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缺失型过错行为,该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负主要责任;难以避免的,负次要以下责任;

(四)两方当事人均有起主要作用过错行为的,各负同等责任。

第八条 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过错行为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九条 遇有未列入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依照第五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三章 快速撤离现场

第十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在事故现场相互确认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凭证等有关信息。符合即行撤离现场要求的,当事人应当将车辆迅速移至附近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当事人可以使用摄像、拍照等方式记录事故现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将车辆撤离事故现场后,应当如实填写《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记录书》(以下简称《记录书》)。《记录书》一式两份,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未携带《记录书》的,当事人可以采用文字方式记载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姓名、联系方式、机动车驾驶证号、机动车牌号、车型、投保公司、保险单号、保险有效期、报案号、碰撞部位、过错行为、事故责任等内容,然后在“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理赔中心”(以下简称“理赔中心”)补填《记录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在填写《记录书》后,应当立即共同前往“理赔中心”办理索赔手续。确实无法立即到达或者在非工作期间的,应当约定在24小时内持《记录书》、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凭证等资料,共同到“理赔中心”办理索赔手续。

第十三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不即行撤离现场或者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场进行调解,并在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四章 保险理赔服务

第十四条 各保险机构应当树立服务意识,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快速处理交通事故,做好当事人的保险理赔事宜。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驻点公司)应选派保险理赔人员到“理赔中心”按时值班并办理保险理赔事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理赔中心”派驻交警(以下简称驻点交警),协助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事宜。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应当及时对事故车辆实施查勘定损和单证收集。对符合规定且手续齐全的事项,保险公司应当在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予赔付。

第十七条 当事人或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后三日内提出事故认定申请的,驻点交警应当根据《记录书》上记录的内容,按照简易程序出具事故认定书。

第十八条 出险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车险分别由不同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原则进行查勘定损和单证交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按照本办法应当即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妨碍交通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撤离,恢复道路交通。造成交通堵塞的,依法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

第二十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一方当事人逃逸的,另一方应当立即报警。当事人在撤离事故现场或前往“理赔中心”的过程中,为规避责任而故意逃离的,按交通肇事逃逸论处。

对肇事逃逸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赔付时,应及时查询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违法、肇事和理赔信息,对多次出险理赔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向车主及机动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宣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具有严重或多项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以及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驾驶人,应当实行重点监管。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与保险行业应当健全合作机制,建立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严厉打击骗保骗赔行为。保险公司发现车辆驾驶人有骗保嫌疑的,应当及时向驻点交警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警。

当事人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将依法进行严厉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记录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在各自的对外窗口向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免费发放。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也可以自行复印或者从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网页下载。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与保险行业应当向社会公告道路交通事故快速理赔中心地址及电话。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平顶山市保险业协会和平顶山市公安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 1月 1日起施行。

上一条: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理赔简易流程图 下一条:关于统计上报教职工个人机动车辆的通知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