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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票据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年05月08日 10:22     责任编辑:钮凯兵      来源:     浏览次数:

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等国家、地方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票据,是指学校根据法律、法规在收取事业收费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主要有财政票据、税务发票等。各类收费票据之间不得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及代开。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学院各部门、教学单位等单位均使用本办法。

第四条 学校对各类收费票据实行统一管理,学校财务管理部门是学校各类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收费票据的购领、发放、检查、核销等管理工作。校内各用票单位严禁私自印制或自购收费票据。

第二章 票据的使用和保管

第五条 应指定一名在编职工作人员为票据专管员,负责票据管理工作。票据专管员需报学校财务部门备案,其工作变动时要办理移交手续,并在学校财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六条 各类收费票据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相互混用。收费业务必须真实,并与票据的使用范围和开票内容一致,严禁虚构收费业务内容,虚开收费票据,扩大收费票据开具范围。

第七条 票据专管员对购领的收费票据负有业务指导、妥善保管、按期缴销责任。票据专管员应设置专柜妥善保管收费票据,并按要求对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和保管进行详细记录。票据专管员同时负有监督和指导开票人员正确使用收费票据的责任。

第八条 各用票单位按票据的号码顺序填写,开票日期、缴款部门 (人)、收款(费)项目、金额、开票人、收款人等栏目内容完整,大小写金额数目要符合规范,票据需要加盖学院发票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九条 对于填写错误的不得随意涂改、挖补或撕毁。对作废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并妥善保留全部联,以备核查。

第十条 开票人对自己开具的票据承担直接责任,严禁代开、出借票据,不得以红字填写财政收费票据和拆本使用票据。

第十一条 各用票单位在收到款项并开具收费票据后,应凭票据入账联及所收款项及时办理入账手续,以保证学校收入及时到位。

第十二条 收费票据若发生丢失,应查清号码及时上报学校财务管理部门,并尽快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财政或税务部门,并在地级以上报刊登载声明作废(登报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与事发后十五日内自行至财政或税务部门接受处理。事情处理完毕后,将相关资料复印件交学校财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因工作需要更换票据专管员时,双方的交界工作必须在用票单位主管财务负责人的监督下进行。交接工作完毕,用票单位财务负责人应将票据专管员的变动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学校财务管理部门备案,移交人和接管人须一起到学校财务管理部门确认本部门尚未核销的票据总量。

第十四条 收费票据工作的移交必须有详细的书面记录,包括移交时间、票据的种类、数量、并由移交人和接管人和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三方签字,加盖公章。移交清单一式四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部门存档一份,学校财务管理部门一份。凡收费票据移交工作手续不清楚且属移交人责任的,接管人有权拒绝接受据管理工作,用票单位不得为移交人办理工作调动或离职手续。

第四章票据的核销与检査

第十五条 同一本财政收费票据不得跨年度使用。财政票据在公历1225日前尚未用完,在下一年不可继续使用,必须重新起用另一本财政票据。遇财政、税务机关票据换版,校内用票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旧版发票的收入入账及和手续。

第十六条 用票单位在取得票据后必须仔细检查收款联及收费收入,是否已经按核算要求全部及时、足额入账。核对无误后,票据专管员必须尽快持票据存根或记账联到学校财务管理部门办理入账手续。学校财务管理部门将进行检查,并对没有按要求办理入账和核销手续的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学校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校内各个用票单位收费票据的使用、保管、缴销等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建立相关监察稽查机制。校内各单位必须做好检查配合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隐瞒或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 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票据的;

(二) 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印制章的;

(三) 未按规定使用票据;

(四) 单于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票据;

(五) 不按规定接受票据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的;

(六) 管理不善,丢失毁损票据;

(七)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学校财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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